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记,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原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社会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腊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是第三人的一名职工,且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15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1)第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3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九劳鉴字(因工)525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2年11月12日,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仲裁字(2012)14号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第三人)自2012年9月起,每月发给申请人(原告)伤残津贴1319.79元,并每年依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因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2)彭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7日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向上诉人张友记(本案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万、2013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含被上诉人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张友记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所获取工伤保险待遇部分);
二、上诉人张友记与被上诉人九江之江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其他争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该局未作书面答复。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也未收到书面答复。2014年12月18日,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人社发(2014)53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由被告经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张友记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所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终局调解,工伤保险待遇中含有伤残津贴部分,由此认定原告的伤残津贴已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友记承担。
上诉人张友记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核定并补足自2014年4月起,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1270.38元/月,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上诉人基于同一工伤事实,早在2012年就已涉诉,即本案第三人不服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自2012年9月起,每月发给上诉人伤残津贴1319.79元,并每年依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的裁决而诉诸彭泽县法院,后在九江中院二审过程中达成了相关协议,这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情已经解决;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
一、应由我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已调解并一次性支付;
二、上诉人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三、调解协议不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
四、调解协议中所包含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仅指工伤保险机构结算支付给我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仲裁字(2012)14号裁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2012年9月起每月可享受伤残津贴1319.79元;2、九人社伤认字(2011)第1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3、(2012)九劳鉴字(因工)525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伤情属五级伤残;4、彭劳仲裁字(2012)14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每月可享受伤残津贴1319.41元;5、(2013)九中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关事宜已终局调解;6、《关于江西省2013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关于江西省2014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证明2013年、2014年分别调整增加每月150元、200元;7、向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补足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向彭泽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彭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主管部门未作书面答复。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36条规定,证明五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不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范围;2、《社会保险法》,该法第38条、39条规定,证明5-6级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要求补足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差额1270.38元(每月)的诉请之前在彭泽县人民法院(2012)彭民一初字第1148号案件中就已涉及,该案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针对该项诉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前述二项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此项争议已案结事了。协议期间,上诉人虽有工伤,但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调解协议合法签订、依法履行后所存在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核定并补足所诉差额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友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夏忠民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妃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