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凤山县凤城(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马安物流园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接报后,公安人员在黄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韦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