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1354-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居民。
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云,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梁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一栋(35米*72米)、变压器(630)一台、气流纺纱机(1631)八台、槽筒一台、棉纱成品十二吨、单打手成卷机(A076E)一台、豪猪开棉机(FA106B)一台、混开棉机(A035C)一台、抓棉机(A002D)一台、除尘机(SLDF-111-S-Y)两台、梳棉机(186F)十二台、天门并条机四节、小别墅一栋、宿舍十二间、办公室两间财产一宗。上述财产经本院三次委托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该宗财产作价2705063.53元,以物抵债,抵偿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债权,抵偿不足的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李某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一栋(35米*72米)、变压器(630)一台、气流纺纱机(1631)八台、槽筒一台、棉纱成品十二吨、单打手成卷机(A076E)一台、豪猪开棉机(FA106B)一台、混开棉机(A035C)一台、抓棉机(A002D)一台、除尘机(SLDF-111-S-Y)两台、梳棉机(186F)十二台、天门并条机四节、小别墅一栋、宿舍十二间、办公室两间财产一宗作价2705063.5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抵偿其债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某。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海啸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