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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告今年高一,被江城中学自费生录取,交费30000元,另初三一年课外补课费用将近30000元,其母已无力负担,请求被告一次性交付抚育费30000元。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每月生活学习所需,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抚育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我现在每月给原告450元抚养费,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我现在的工资收入没有那么高,我同意按原来的每月450元给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3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孩子去江城中学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原告可以去吉化三中免费入学。补课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与刘某于2001年10月26日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刘某某由邵某某抚养,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刘某按月给付抚养费,现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刘某某在江城中学入学时,刘某给付其5000元作为入学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可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增减变化,需根据子女各阶段生长发育及学业晋升等实际所需,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前被告虽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及刘某某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刘某的承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刘某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抚育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抚育费不属于必要的以及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此前给付的5000元,系其自愿给付,故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年3月1日生)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