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魏怀云,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
原告魏怀云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云的委托代理人吴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怀云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7日,因被告客户的房屋需要维修,原告在骑摩托车前往客户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原告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原告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月×6月);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5000元×11个月);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医疗费17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4元(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36天,第二次住院21天,第三次住院21天,共计178天×18元每天)、护理费27300元(第一次住院136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第二次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三次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390天×70元每天)、营养费5850元(第一次住院136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第二次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三次住院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390天×15元每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12个月×5000元/月,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两年最低工资3732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按照最低工资1480元×12个月=17760元;2014年8月7至2015年8月7日,按照1630元×12个月=19560元,两项共计37320元);交通费9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保费用。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是以工程量结算为基础的,并不存在固定月薪5000元;2、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3、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获赔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在受伤出院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两年最低工资;5、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镇江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2月28日,张宗宝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11日,我乐公司决定注销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并向工商部门明确其镇江分公司注销后,分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公司承担,并加盖了我乐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17日,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2年3月17日,案外人吴桂芳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镇江市米山雅居15幢910室的房屋交由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施工。魏怀云在该项工程中担任我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5月20日,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向吴桂芳发出催款通知,催促其缴纳第三期工程款,魏怀云代表我乐公司向吴桂芳催款。2012年8月7日,因吴桂芳家房屋需要维修,魏怀云在骑摩托车前往吴桂芳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魏怀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摩托车,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怀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张宗宝以魏怀云的同事身份为魏怀云办理了入院手续。事发当天,魏怀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36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股骨踝、胫骨平台、髌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2、左肱骨骨折;3、脾破裂;4、肝挫伤;5、双肺挫伤伴积液;6、脑震荡;7下唇贯通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全身护理。2013年6月24日,魏怀云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全身护理。2013年12月4日,魏怀云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踝、髌骨骨折术后;2、左膝部软组织感染;3、左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8月10日,魏怀云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我乐公司未为魏怀云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11日,魏怀云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乐公司认为其与魏怀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该局决定对工伤认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6日,魏怀云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我乐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2012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怀云与我乐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我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怀云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4)4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魏怀云致残程度为6级,根据伤情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我乐公司对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乐公司要求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我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我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4日,魏怀云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海风、秦学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9993元(含前三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2014年8月20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医药费171043.73元(含前三次住院医疗费,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8%后为15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4元(18元/天×178天)、营养费2700元(15天)、护理费10800元(60天/元×180天)、误工费45390元(89元/天×30天×17)、残疾赔偿金201735元、精神抚慰金46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7.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40256.7元。以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限额21万元,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争议全部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因此再向他方主张权利。2015年8月4日,魏怀云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魏怀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魏怀云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2013)鼓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4)京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建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我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我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魏怀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当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已认定魏怀云之受伤为工伤,我乐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亦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4日,魏怀云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因我乐公司未为魏怀云缴纳社保,魏怀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魏怀云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我乐公司未为魏怀云缴纳社保,魏怀云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乐公司应当向魏怀云支付经济补偿金。魏怀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魏怀云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魏怀云20**年5月20日入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4日,魏怀云主张按照6个月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魏怀云应得经济补偿金为9780元(1630元×6)。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魏怀云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本案中,魏怀云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此期限内魏怀云与我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魏怀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魏怀云主张该段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我乐公司未为魏怀云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标准赔偿魏怀云。由于本案系由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费用,可以兼得。下面就魏怀云主张的各项费用评析如下:魏怀云构成六级伤残,我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万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魏怀云并未举证其工资标准,故其工资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魏怀云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02.4元(53753元÷12×60%×16个月)。关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魏怀云前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且魏怀云与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其前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次住院的医疗费7299元,并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处理,可以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工伤行政部门核算,魏怀云此次住院费中应核减772.47元,故我乐公司应支付魏怀云医疗费6526.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魏怀云前三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且魏怀云与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魏怀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
本院认为,魏怀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关于魏怀云停工留薪期问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魏怀云三次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明确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等,本院认定魏怀云的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限。魏怀云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魏怀云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180天即6个月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我乐公司应给付魏怀云护理费10800元(60元每天×30天×6个月)。关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前三次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魏怀云第四次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魏怀云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魏怀云并未就其工资举证,因此,魏怀云的工资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魏怀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81.33元(1320元÷30×24天+1320元/月×10个月+1480元÷30×37)。关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给予劳动者的报酬。本案中,魏怀云在停工留薪期之后并未向我乐公司提供劳动,故魏怀云要求我乐公司给付两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怀云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怀云经济补偿金9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02.4元、医疗费6526.53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81.33元,以上共计331490.26元;
三、驳回原告魏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占
审判员 邢 锐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兴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