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闯,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闯在深圳市福田区巴丁街巴丁村84栋一楼鼎弘百货闲逛时,发现黄某龙的背包拉链没有拉好,遂扒窃走黄某龙女友鲜某放在该背包内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6.18元)。后被告人苏闯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闯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鲜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闯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闯年纪尚轻,便数次因实施盗窃被处以刑罚,后并无悔改之意,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