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张新玲,。
委托代理人:孟艳,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浩。
被告:高红。
原告张新玲与被告谷浩、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玲及委托代理人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浩、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玲诉称:被告谷浩于2010年2月20日、7月7日、12月10日、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浩未作答辩。被告高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浩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7日、12月10日、12月27日、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谷浩与高红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9日在莱芜市莱城区民政区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五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谷浩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浩、高红共同偿还原告石菲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其中0.5万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其中6万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谷浩、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凤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吕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