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博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仕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寒松、牟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云。原审被告刘成忠。原审被告李海波。原审被告苏宁。上诉人连云港市博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原审被告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连云港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2月1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1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博科公司可从中行连云港分行处贷款580万元。2014年2月14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1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科公司从中行连云港分行处借款280万元,后中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科公司从中行连云港分行处借款300万元,后中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李海波、苏宁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抵字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博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成云、刘成忠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1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博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李海波、苏宁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博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博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行连云港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博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为263658.8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5%计算);2、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李海波、苏宁提供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律师代理费24万元及案件诉讼费用;4、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博科公司、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调解。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授字01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向博科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5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止。同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李海波、苏宁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抵字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海波、苏宁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1-2号楼101-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1501室房产作为担保物,为博科公司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连云港分行与李海波、苏宁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1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成云、刘成忠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最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为博科公司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及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1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科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28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5%,借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4年2月17日按约向博科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4年3月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连中银企短贷字第01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博科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5%,借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4年3月4日按约向博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博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263658.83元。中行连云港分行为追讨债权,支出律师费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中行连云港分行、博科公司、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陈述及中行连云港分行举证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博科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博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海波、苏宁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保证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中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博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263658.83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5%计算)、律师费18万元。
二、如博科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李海波、苏宁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1-2号楼101-4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15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30元(中行连云港分行已预交),由博科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行连云港分行。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博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1、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的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数额。2、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证据。3、在本案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即使不委托律师,也能轻易胜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
二、一审确定的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律师费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律师费实际数额及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等没有查清,那么一审中支持该费用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其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综上,二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辩称:
一、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借款合同第12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损失,因此中行连云港分行委托律师进行专业化代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委托的律师已全程参与本案目前所有的诉讼程序,代理事实清晰;
二、造成本案争议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只能采取诉讼救济途径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三、对律师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问题予以认可,没有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已认可,并且无异议,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本案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对于在一审中已认可的事实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以作为支付凭证;
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根据被上诉人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支付,并且该数额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其代理人就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审被告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质证意见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中提交,上诉人怀疑该证据为事后补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即使为事后补签,因本案代理程序并未终结,该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并可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行连云港分行认可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的律师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二、该律师费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法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自由选择,并为借贷行为提供有效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故中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应有的权利。中行连云港分行是金融机构,诉讼程序具有其专业性,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进行处理符合常理,律师费应当认定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已事先约定了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的合同后果,故在借款人及担保人违约后,贷款人即可依此约定主张权利。关于律师费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博科公司、成云、刘成忠、李海波、苏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载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且中行连云港分行所要求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亦对此已经调低数额,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律师费未付而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开具代理费发票,且代理人确已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且代理人确已实际参与了本案的诉讼程序中,是否支付律师费预先支付还是代理行为结束支付属中行连云港分行与其代理人的事情,即使诉讼程序终结而中行连云港分行未支付代理人律师费,损害的是代理律师的权利,代理人亦可另行向中行连云港分行主张权利。再次,律师费数额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亦对数额进行了调整。最后,本案中行连云港分行的代理人主张代理费系执行程序终结后再行付款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几点,律师费未支付并不影响中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博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审 判 员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丁燕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