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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327号

王福庆与丁水全、徐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庆,丁水全,徐国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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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王福庆。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

被告:丁水全。

被告:徐国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代表人:唐颍芬。

委托代理人:杜成都,原告王福庆诉被告丁水全、徐国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丁水全、被告徐国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20日晚17时46分许,祝国强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途径320国道龙游县模环乡模环村路段时,与被告丁水全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祝国强经医院抢救死亡、丁水全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王福庆、徐国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国强和丁水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王福庆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190.26元,2、被告丁水全、徐国亮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91139.64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发后,原告王福庆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和原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三次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72108.20元。2015年8月,原告王福庆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与2015年10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福庆误工期限28个月、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240日为宜,后期治疗费费用可参照县级医院同类手术收费标准。审理中,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伤势,误工期限23个月合理。事故后,被��方未支付过赔偿款。

三、祝国强驾驶的肇事车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徐国亮曾于2013年5月起诉至本院,本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02号案件不分项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国亮73949.45元。本院认定原告王福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2108.20元。三被告对总额72108.2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421.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组成和免赔告知情况,关于非医保费用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认定为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三被告无异��,为7200元(240天×30元/天)。4、误工费,三被告认可误工期限20个月,且标准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受伤部位伤势,误工期限23个月合理。误工费可以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713元(23个月×4031元/月)。5、护理费。三被告认可210天,住院32天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178天按照5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825元(210天×132.50元/天)。6、鉴定费。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属于自行取证费用,

本院认为由其自行承担合理,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三被告认可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8、后续治疗费,三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根据一般治疗规律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7000元。原告王福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894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祝国强和丁水全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王福庆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802号案件已经不分项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国亮73949.45元。本院确定本案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处理。原告王福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208946.20元。交强险余额为48050.55元(122000元-73949.4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福庆48050.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0895.65元(元208946.20元-48050.55元),考虑双方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447.82元(160895.65元×50%)。余款80447.83元,考虑被告徐国亮系肇事车所有人,对该车有支配和运营利益,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313.48元(80447.83元×70%)。被告丁水全作为驾驶员具有安全驾驶义务,同时享有相应报酬,对该车也具有一定运营利益,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134.35元(80447.83元×30%)。综上,原告王福庆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庆损失480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庆损失804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

三、被告徐国亮赔偿原告王福庆损失563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丁水全赔偿原告王福庆损失241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7.50元,由原告王福庆承担221元,被告徐国亮承担1509.50元,被告丁水全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