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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508号

李士刚与蒋老虎、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士刚,蒋老虎,刘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508号原告李士刚,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蒋老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影,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士刚诉被告蒋老虎、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刚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老虎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两天后就偿还,担保人刘影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以后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士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蒋老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影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蒋老虎、刘影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老虎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蒋老虎出具了借条,约定用期两天,被告刘影对该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蒋老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蒋老虎应当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刘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该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士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老虎、刘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