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来庆,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卓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来庆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来庆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星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故其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之间应实行同工同酬。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补发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3、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股东本利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赵来庆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星公司应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由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赵来庆与中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赵来庆也未到公司工作。因此,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故上述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赵来庆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赵来庆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补发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于法无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本单位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其核心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者之间在具有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量和相同的工作业绩的情况下,应发放相同的劳动报酬,而非针对在不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故赵来庆主张的补发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其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赵来庆提出二审判决认为其主张股东本利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解决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赵来庆主张股东本利的请求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来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来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