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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57号

曹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邱允岗,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允岗、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87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原告多次听说被告在外嫖娼,并与第三者同居。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携女儿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2015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紫东花苑75幢405室房屋及车库28室和狼山镇园林社区七组啬园路180号园林住宅楼605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出让款75万元以及债权15.03万元均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牢固,并非草率结婚。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有赌博、嫖娼、家暴的情况都不属实。原、被告婚生女已成年,不存在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问题。南通市紫东花苑75幢405室房屋及车库涉及第三人的共有权,应作为其他共有权另案处理。狼山镇园林社区七组啬园路180号园林住宅楼605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卖掉,拆迁补偿安置出让款只有65万元,而非75万元,其中4万元由原告领取,其余61万元已经因被告做生意亏损掉了。原告主张的15.03万元债权系被告伪造,该两份欠条中的内容及落款均为被告所写,实际债权人并不存在。另有南通市紫东花苑38幢1005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和尹某乙名下,被告至少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双方有向被告母亲借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恶化,并且出现了缓和,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198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双方婚后因被告赌博、撒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双方矛盾升级。2015年1月,原告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经本院数次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另查明,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南通市紫东花苑75幢405室房屋及车库28室,系被告尹某甲户原有的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五步口社区三组房屋拆迁后购买的低价位商品房,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尹某甲、尹玉成、曹某、尹某乙四人。原、被告于1999年9月出资购买了坐落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园林社区七组啬园路180号园林住宅楼605室房屋,2013年7月,该房屋拆迁,被告尹某甲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转让,并先后11次取得转让款61万元。再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尹某甲向原告曹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5.7万元。原告曹某在南通新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两千元左右,被告尹某甲在仓库做搬运工,月收入两千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产权证、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协议动迁补偿评估报告、(2014)崇山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尹某乙现已成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虽提供了录音录像及租房协议,但被告对录音录像予以否认而租房协议又未涉及到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南通市紫东花苑75幢405室房屋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该房产实为家庭共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院在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分割,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对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园林社区七组啬园路180号园林住宅楼605室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转让款,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拆迁安置权益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某甲承认该转让款共计65万元,其自己取得61万元且已经花掉,并主张原告曹某取得4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对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尹某甲转账给原告曹某的15.7万元,原告陈述此款已归还他人借款10万元,余款被被告强行要走,但未能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工作,其工资收入均可维持正常生活支出,原、被告各自取得大额款项后并无大额支出,故本院对原、被告所述各自持有的大额款项已不存在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曹某持有的15.7万元、被告尹某甲持有的61万元应作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15.03万元债权,被告主张证明该债权的两份欠条均为其本人伪造,本院对该债权不予分割,如债权确实存在,原、被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二、原告曹某持有的存款人民币157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曹某给付被告尹某甲人民币78500元。

三、被告尹某甲持有的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园林社区七组啬园路180号园林住宅楼605室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转让款人民币61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尹某甲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3050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尹某甲给付原告曹某人民币226500元,此款由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太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