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1财保2号

周爱岭与张跃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砀山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爱岭,张跃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财保2号

申请人:周爱岭,男,1970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跃杰,男,1986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跃杰驾驶的苏E×××××(临牌)轻型货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现金40000元作担保。经审查,2016年01月27日00时10分许,张跃杰驾驶苏E×××××(临牌,发动机号码405××××4175Z,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KLSAAS24EB654124)轻型货车,在砀山县中原路电信局红绿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由南向北行驶周爱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山大队作出的第2016012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岭无责任。现周爱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受损严重。

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张跃杰驾驶的苏E×××××(临牌,发动机号码40504175Z,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KLSAAS24EB654124)轻型货车予以扣押至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扣押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连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