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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286号

吴秀娟与李贻芳、吴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秀娟,李贻芳,吴谨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286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娟。被执行人李贻芳。被执行人吴谨武。申请执行人吴秀娟与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秀娟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吴秀娟借款本金21.73万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反馈。现被执行人李贻芳、吴谨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6)浙1123执2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2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华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