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86号原告常龙,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委托代理人王雄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住陕西省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县城关镇农贸路10号。负责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中,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常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涛与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龙诉称,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许,周晓东驾驶我名下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0国道华县杏林中学附近时与冀JT02**半挂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并由物价部门为冀JT02**半挂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6160元。在华县交警部门的见证下,我按估价赔偿了冀JT02**半挂车辆的损失6160元人民币。我所有的陕A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对自己承担的责任表示了肯定,在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由于被告不认可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并拒绝理赔,现起至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金4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JT02**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许,周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310国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刘凤辉驾驶的冀JT02**/冀JZV**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晓东负全部责任,刘凤辉无责任。原告所有陕A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发生的事故在车辆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发生后华县交警大队委托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冀JT02**/冀JZV**挂车损失鉴定,该车损失为6160元,后经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常龙赔偿冀JT02**车辆损失6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1052100S20151015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华价交肇鉴字(2015)第62号鉴定结论书。3、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华价认交肇鉴字(2015)第62号车(物)损失鉴定清单。4、刘凤辉收条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保单一份。6、西安市未央区兴润汽车修理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车与由案外人刘凤辉驾驶的冀JT02**/冀JZV**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对案外人刘凤辉造成的车辆受损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所有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应按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为依据。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定损与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数额不一致一节因其定损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由于周晓东所驾原告所有的陕A538**号重型自卸车在人财保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其余由人财保华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常龙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16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文
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