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62号原告田皓,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胜,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田皓诉被告张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皓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磊、被告张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皓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1日、2006年3月18日、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道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被告因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06年3月18日,被告因买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1年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04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第一笔18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第二笔36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第三笔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皓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皓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张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皓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张道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依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