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海芹,河北省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一街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俊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龙。
上诉人师海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0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师海芹上诉称,1、上诉人师海芹户籍及住所地均在磁县;2、上诉人师海芹并不涉及被上诉人霍俊贵与薛海龙之间的民间借贷;3、薛海龙借霍俊贵款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师海芹与薛海龙已离婚;4、被上诉人薛海龙与霍俊贵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担保人及抵押物,且与上诉人师海芹无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师海芹、薛海龙与乙方霍俊贵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霍俊贵住所地为河北省临漳县,临漳县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师海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