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1号

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甲至太仓市娄东新阳园57号-1号郭某甲的租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离开。当晚,被告人袁某甲至太仓市娄东街道42-1号郭某乙出租房内,盗窃白色钱包1个、钥匙1串,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至太仓市娄东新阳园53号-10号赵某的租房内,盗窃人民币600元、秘鲁币100元。窃后,被赵某发现,逃跑过程中被赵某抓住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其当晚为了租房,到过上述地方,但未实施盗窃。公诉人答辩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款、赃物,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实施了上述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甲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新阳园57号-1号郭某甲的租房内,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离开。2、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甲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新阳园42号-1号郭某乙租房内,窃得白色钱包1个、钥匙1串,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3、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袁某甲至太仓市娄东街道新阳园53号-10号赵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600元、秘鲁币100元。窃后,被赵某发现,逃跑过程中被赵某抓住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20元、秘鲁币100元、钱包1个、钥匙2把等物,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甲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其辨认去过上述出租屋。2、未到庭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租住新阳园53-10号出租屋。当晚8点20分左右回家发现门半掩着,屋内有一名女子。他离家时门是锁着的,现门锁不见了,他问那名女子(经辨认为袁某甲)怎么在他家中,她说房东说他退房了给开的门,房东过来说没给她开门。他准备进屋查看家中是否丢失东西,那名女子趁机跑了。他骑电瓶车追出去,在郑和路能源大厦抓住了那名女子,并报了警。后他发现家中被窃600元和1张土黄色100元外币。6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其中300元放在电脑边,200元放在床头黑色挎包里一个粉红色钱包里,还有100元和100元外币放在床头蓝色挎包里粉红色钱包里。外币是土黄色的,上面有人像,是他父母给的,放在钱包里很久了。赵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从袁某甲处扣押的秘鲁币是他丢失的。3、未到庭被害人郭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租住新阳园57-1号出租屋。当晚7时20分左右,她回出租房发现房门没锁,透过窗户看到屋内有手电晃来晃去,她推门打开灯发现屋内有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袁某甲)站在床边,那名女子说房东说这个房屋已经退了,后房东过来说这个房屋没有退,那名女子就走了。她发现屋里被翻动过,后租住新阳园53号的男子骑电瓶车在郑和路天然气公司路口抓住了那名女子。她看到那名女子身上多了个袋子,袋子里有一个白色钱包,那名女子在她房间时只拎了个粉红色拎包。4、未到庭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明她租住新阳园42-1号出租屋。当晚8点半左右,她回家发现房门关着但没锁,她进屋后发现放在床上的2把钥匙和一个白色的钱包不见了,钱包上面有粉红色图案。警察出示扣押到的白色钱包和2把钥匙是她家的,钥匙特征和她被窃的钥匙一致,2把钥匙能分别打开她家的两个门,是她被偷的钥匙。5、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租住新阳园53-7号出租屋。当晚8点10分左右,他下班回家看到很多邻居围着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袁某甲)站在10号出租房门口,租主老赵问她怎么会到他屋里,那名女子说是来租房的,老赵房东说根本没见过那名女子,不可能租房给她。当时老赵进屋查看有没有丢失东西,那名女子趁机逃跑。老赵骑电动车去追,抓住了那名女子。后他回家发现门锁被动过,箱子内300元不见了,都是100元面值的,那名女子被围住时手里拿着一瓶统一鲜橙多,他星期六也买过一箱这个饮料,但里面还剩多少他不清楚,所以他不确定那名女子是不是偷的他家的。6、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赵某是她丈夫,她家共被窃6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被窃外币是土黄色的,上面有人像,是公公婆婆送给她丈夫的。被窃的600元,其中300元放在家中台式电脑保护罩右侧储物袋里,200元和她的建行卡、身份证放在床头挂钩上一个黑色挎包里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外币放在床头挂钩上蓝色挎包里的粉红色钱包内。她家的门是用一把小挂锁锁住的,这把锁后来不见了。7、未到庭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新阳园53号-10号赵某的房东。当晚8点左右,看到赵某和一个女的在53号-10号房屋门口吵架。女的说男房东要将房屋租给其,她对那个女的说她家里男人一个都不在,没有男房东。赵某说他的东西都在屋内,不可能搬掉,赵某问那个女的门锁去哪了。然后赵某打电话问他老婆家里有没有锁门。趁赵某进屋清点东西时,那个女的(经辨认为袁某甲)趁机跑掉了。赵某骑电瓶车追,追上了那个女的,把那个女的交给了警察。她和她女儿没见过这个女的,更别说租房子给这个女的。赵某还说那个女的从他家里刚出来,她去的时候,那个女的已经在门口了。8、未到庭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新阳园57号-1号郭某甲的房东。当晚7点左右,郭某甲找她说,有个陌生女子在她家不肯走,说要租房子。她们刚过去,那个女的(经辨认为袁某甲)从屋里出来了,她跟那个女的说,她是这里的房东,房屋已经租出去了,然后那个女的走了。9、未到庭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他是新阳园42-1号郭某乙房东。2015年5月26日,他听邻居说25日晚小区来了个女贼,还偷了郭某乙的东西。10、未到庭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是他三弟袁某某领养的,身体××,但脾气古怪,精神状态有点问题。11、未到庭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精神有点小问题,做事情不考虑后果。12、未到庭证人杨某、叶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某甲身体××,思维清楚,性格孤僻,有时脾气暴躁,有点古怪。13、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被害人赵某向太仓市公安局报警称扭获一名小偷,太仓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14、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人民币620元、外币及上述物品。15、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窃现场情况。1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甲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窃物品价值。18、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钥匙开锁录音录像资料:证明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扣押的2把钥匙,可以分别打开被害人郭某乙家两扇房门。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人袁某甲去过上述被害人出租屋;2、从被告人袁某甲身上查获的款物分别是被害人赵某、郭某乙家中被窃的,查获的钥匙能够分别打开郭某乙家中的两扇门;3、不存在被告人袁某甲所谓的租房之事;4、被害人郭某甲出租屋被翻动过。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其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36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人民币620元、秘鲁币100元、钱包1个、钥匙2把。其中人民币600元、秘鲁币100元、钱包1个、钥匙2把,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

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