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3号原告高祥美,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东,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先海,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八一路**号凉都花园*栋***********室**栋*******室。代表人窦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祥美诉被告先东、先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先东、先海、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美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乘坐我丈夫文波驾驶的贵F×××××号自用车与被告先海驾驶的属于先东所有的贵B×××××号车在秀河线548公里加500米处时发生碰撞,导致我及文波和另一乘车人高祥会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先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及文波等人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我住院治疗2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支付了31.00元,其余费用全部是先海、先东支付。先东所有的贵B×××××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出院后,于2014年3月份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先东、先海协商未果,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2日两次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先东、先海连带赔偿我的损失242389.3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我进行赔偿。
被告先东、先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受伤,三个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是我们支付。在高祥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2014年3月,我们曾找过高祥美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高祥美等人要求的赔偿太高,且保险公司也未参与,所以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向法院起诉,文波和高祥会的损失已经赔偿,因高祥美两次撤诉,故其损失至今未赔。贵B×××××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高祥美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本案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高祥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第一次开庭时我方已经提出。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法庭也已经查清楚,原告在出院以后没有在一年之内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先东答辩中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不是事实,开庭时有笔录为证,先东当时否认与原告进行过协商,现在又承认明显存在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2、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文波和高祥会依据生效判决进行赔偿,金额分别是223059.49元和136353.1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19日共计108天均是挂床治疗,对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之前住院的111天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7时许,先海持有效驾驶证借用属于先东所有的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毕节沿秀河线往大方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文波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文波、乘车人高祥美、高祥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先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高祥美、高祥会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祥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1)外伤性肝破裂;(2)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轻度颅脑损伤:(1)右额部头皮血肿;(2)右前额皮肤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下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搓裂伤。2013年4月19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219天,出院时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1)外伤性肝破裂;(2)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侧膈肌挫伤;4、横结肠系膜挫伤;5、广泛肠粘连;6、轻度颅脑损伤:(1)右额部头皮血肿;(2)右前额皮肤挫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及叶间积液;8、多处软组织搓裂伤。文波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9天。高祥会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6天。文波、高祥会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主要由先东、先海支付,高祥美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先东、先海支付。2014年7月,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共同以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祥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后其损伤达八级伤残,外伤性肝破裂经修补术治疗后达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高祥美、文波、高祥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后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分别以先东、先海、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高祥美又于2015年4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黔方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就文波、高祥会分别诉先东、先海、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案件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391号、(2015)黔方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令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赔偿文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059.49元、赔偿高祥会136353.11元。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毕节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10月25日分别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2号、(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驳回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的上诉,判决生效后,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贵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另查明,高祥美与文波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居住在毕节××××区市西街道办事处翠西社区。2016年1月4日,高祥美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以诉讼时的损失赔偿额是以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现在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为由,将损失赔偿额变更为287777.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高祥美的身份证、七星关区翠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毕直公交认字[2012]第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登记表、(2015)黔方民初字第391号和(2015)黔方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2号和(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的损失是以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还是以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
一、关于高祥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收到伤害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高祥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9日治愈出院,其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高祥美与文波是夫妻关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包括高祥会在内的治疗费用均是先东、先海支付,而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各自住院时间长短不同,文波共计住院549天。从先东、先海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承担高祥美、文波、高祥会的治疗费用以及高祥美、文波、高祥会于2014年7月共同以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可以看出,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在受伤治疗出院后同时就相关损失问题与先东、先海进行过协商是情理之中的事实,先东、先海也答辩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高祥美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已经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起算时间,应与文波、高祥会的相同,而文波、高祥会对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故应认定高祥美于2014年7月以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为被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祥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到2015年2月9日再次起诉,以及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诉后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起诉,均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高祥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鼎和财保关于先东、先海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均否认与高祥美进行过协商,在本案中又予以认可,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庭审中,先东、先海就此已作出了解释,且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先东、先海与高祥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证据,故对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关于高祥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高祥美的的损失是以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还是以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2015年度的问题的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高祥美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后经过了三次起诉,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其第一二次起诉均是庭审结束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虽然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撤诉次数作出限制,但因为原告的撤诉而导致纠纷永远处于未决状态,如果再允许原告以反反复复撤诉的方式而获得不当利益,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故对高祥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比照文波、高祥会分别诉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的赔偿标准,即以2013年度贵州省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对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关于高祥美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高祥美关于应以2015年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先东、先海和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对高祥美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高祥美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先海借用属于先东所有的贵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文波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贵F×××××号车驾驶员文波、乘车人高祥美、高祥会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高祥美、文波、高祥会受伤,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作为贵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故高祥美的损失,由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B×××××号车实际使用人先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高祥美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最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高祥美受伤后实际住院219天,但其中2013年1月1日至4月19日均属于挂床,其也未申请作误工期鉴定,结合其身体受伤部位以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实际住院的219天计算。高祥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在城镇居住前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比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219天=18510.00元。高祥美主张赔偿自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738天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高祥美住院219天,但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均属挂床治疗,其必须他人护理的期间以2012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计111天计算为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比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11天=8583.19元。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却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高祥美实际住院219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比照2013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19天=657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高祥美受伤后的治疗医院虽未出具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比较严重,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以111天,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1天=333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高祥美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高祥美刚年满二十周岁,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31%(伤残系数)=128135.83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高祥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严重,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可想而知,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7、关于鉴定费。高祥美要求赔偿鉴定费700.00元,但其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祥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5129.02元,加上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文波的损失223059.49元、高祥会的损失为136353.11元,案涉交通事故除先东、先海支付的治疗费外,受伤人员的损失总额为534541.62元。因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赔偿文波、高祥会的损失时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赔偿完毕,上述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412541.62元,未超过贵B×××××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高祥美的损失由鼎和财保六盘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B×××××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祥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129.02元。
二、驳回原告高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13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高祥美负担155元,被告先东、先海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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