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刘长山,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江红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825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水桥路***号新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夏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长山为与被告江红辉、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被告江红辉、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山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8时55分,被告江红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长山)沿机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青林湾高架上处时,车辆与钢护栏相碰撞,造成原告刘长山、被告江红辉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江红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浙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9.78元、误工费27668.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861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山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9.78元、误工费27668.7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8612.50元,扣除被告江红辉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3612.50元。
被告江红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由法院按标准认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且依据不足;营养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共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
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江红辉承包;误工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标准认定;营养费同意被告江红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刘长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护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适格的事实;5.诊断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借款单、刘长山借款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江红辉、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江红辉认为诊断意见书未明确休养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否需要休养的事实,借款单没有单位公章,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山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诊断意见书为医疗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被告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诊断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江红辉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江红辉向其承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汽车承包营运合同书一份。原告刘长山、被告江红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红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8时55分,被告江红辉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长山)沿浙江省宁波市机场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青林湾高架上处时,车辆与钢护栏相碰撞,造成原告刘长山、被告江红辉受伤及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江红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江红辉共垫付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刘长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90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4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扣减个人所得税后的平均数,予以认定其收入为7500元/月,并根据诊断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1天,予以认定25250元(7500元/月÷30天×101天);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病情及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其住院前两天产生的32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同时酌情认定原告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元/天。予以认定4583元(147元/天×29天+3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7项合计6103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江红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江红辉应对原告刘长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红辉系承包关系,且原告刘长山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刘长山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红辉应赔偿原告刘长山医疗费290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250元、护理费45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038.8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刘长山56038.80元(61038.80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红辉赔偿原告刘长山56038.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刘长山负担196元,被告江红辉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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