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水民三初字第1443号
原告:林兆海
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万达
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兆海与被告滕万达、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兆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4.37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34.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穆 丹
人民陪审员 尹 科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