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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水民三初字第1443号

林兆海与腾万达,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兆海,滕万达,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水民三初字第1443号

原告:林兆海

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万达

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兆海与被告滕万达、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兆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4.37元,由原告负担,余款634.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穆 丹

人民陪审员 尹 科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