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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124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YAM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行驶至绕城高速河池寨立交二号(向北)出口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隔离墩相碰撞,致使同车乘坐人雷某、张某、岳某某、岳某某受伤,车辆、道路受损,后张某报警后在现场归案。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雷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YAM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西汉高速公路行驶至绕城高速河池寨立交二号(向北)出口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隔离墩相碰撞,致使同车乘坐人雷某、张某、岳某某、岳某受伤,车辆、道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后在现场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雷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雷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雷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诊断证明、收条、事故认定结论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岳某、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