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370号
原告: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24号未来家园2#528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居住地。
被告:钱灵,男,1985年7月2日出生,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被告徐金华、钱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陆云成、张长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醉,钱灵到庭参加诉讼。徐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奇公司诉称:2015年2月,大奇公司向徐金华供应一组展柜货架,总价款33万元。大奇公司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但徐金华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2月7日,徐金华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大奇公司114000元,并承诺分五次支付,到期未能支付的,按每日2%标准计算利息,并承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然而,欠条出具后,徐金华仅支付大奇公司2万元,剩余94000元未予支付。大奇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金华立即支付大奇公司货架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080元(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徐金华支付大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钱灵为徐金华的上述债务(包括货架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金华、钱灵承担。徐金华未答辩。钱灵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前,徐金华的卖特农公司还在经营中,现该公司已破产,货架验收并没有签验收单,货架现还在店里。补充协议是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实际上货架是2015年2月7日之后才送到徐金华处,且货架是春节后才安装,到货时很多货架有问题。徐金华已经支付多少钱,钱灵不清楚,需要去徐金华的公司核实。钱灵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金华有财产,大奇公司可以查封,且货架还在店里没有动。大奇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货架,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安徽大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与铜陵卖特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特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卖特农公司委托大奇公司制作商业展柜,合同总价款为33万元,开工和安装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时即付订金66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66000元,货品生产完成运到卖特农公司现场后支付货款178200元,安装完毕付货款9900元,剩余9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金半年后支付。2015年2月7日,徐金华代表卖特农公司,与大奇公司的代表张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卖特农公司已支付货款116000元,并约定:1、协议签订后卖特农公司支付现金6万元,大奇公司安排汽车装货,首批货到场支付1万元,大奇公司开始安装,2015年2月9日上午9点钱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2万元。卖特农公司支付上述4万元后,大奇公司争取在2015年2月13日安装完毕。2、自2015年3月5日起,卖特农公司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2015年3月6日付2万,2015年3月25日付2万,2015年4月5日付2万,2015年4月20日付2万,2015年4月30日付34000元。若到指定日期不能付款,每日按2%支付利息。3、大奇公司制作的展柜货架卖特农公司已验收,确认合格,承诺不会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或拒绝付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卖特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华与股东钱灵共同为卖特农公司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同日,徐金华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徐金华本人欠大奇公司11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付2万,2015年3月25日付2万,2015年4月5日付2万,2015年4月20日付2万,2015年4月30日付34000元;如未能按时支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徐金华作为欠款人,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徐金华仅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94000元。因徐金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故大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大奇公司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徐金华及钱灵户籍信息、欠条、聘请律师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发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奇公司与卖特农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大奇公司为卖特农公司制作并安装货架,卖特农公司应支付大奇公司货款。徐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大奇公司出具欠条构成债务转移,欠条内容表面徐金华愿意个人承担卖特农公司欠大奇公司的货款,大奇公司收取欠条亦表示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徐金华出具欠款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后,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货款9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应每日按欠款金额2%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大奇公司主张利息自徐金华承诺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2157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大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徐金华在欠条中承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并未明确该费用中包括律师费,故对大奇公司的律师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钱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钱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钱灵辩称货架没有验收单,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安装超过约定时间。根据大奇公司与卖特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展柜货架已经卖特农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此外,徐金华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并不以货架安装为前提,故对钱灵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利息2157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钱灵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徐金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安徽大奇展柜货架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徐金华、钱灵共同负担2089元;公告费800元,由徐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旋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