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0日0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冀某某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04线93KM+600M处由南向东转弯下坡,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陕K某某号越野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訾某某驾驶的陕K某某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孟某某现场死亡,孟车乘员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陶某某方与被害人孟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与陈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孔某某,牛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訾某某的陈述,车速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之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且被告人方与两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扬
审 判 员 王志浒
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