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123-1号
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荣学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作新,总经理。
被告:刘作新。
被告:刘作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王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作新、刘作平、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作平110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作平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