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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异18号

刘鼎环、郝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鼎环,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异18号异议人刘鼎环(被执行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辉,无职业。申请执行人郝某,退休干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刘鼎环离婚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237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鼎环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鼎环称,法院查封的是沈阳市总工会给被执行人设立的单独账户,用于发放劳模的补助款项,其中包括春节慰问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三部分,不是被执行人工资卡账户,法院不应冻结。被执行人现在卧床,冻结该账户后,被执行人无法生存。要求解除劳模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刘鼎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鼎环给付郝某存款折价款人民币131500元及房屋折价款17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下达(2015)沈河执字第237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盛京银行沈阳市天合支行03×××03账户存款310000元。异议人刘鼎环提出异议。另查,被执行人刘鼎环在盛京银行沈阳市天合支行03×××03账户,系沈阳市总工会用于给被执行人发放全国劳动模范补助金收款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刘鼎环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被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的劳模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法院不应冻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该笔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范围,故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刘鼎环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鼎环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虹

代理

审判员 佟 殊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悦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