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00014号
原告:沈炳晨。
被告:陆超。
原告沈炳晨为与被告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陆超和其姐姐陆秀娟以及王军成,通过我的朋友王波找到我说资金紧张向我借钱,当时约定以车牌为浙G×××××的奥迪牌车子为抵押担保的,后来被告以车子需要保养为由一直没有开过来,并于2015年9月18日抵押到别人处再次借款。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现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5000元本金及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陆超向原告沈炳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炳晨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一个后归还。到期不还车辆由沈炳晨处理。(浙G×××××)”,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沈炳晨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