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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32号

沈萍与王红林、沈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萍,王红林,沈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2号申请执行人沈萍。被执行人王红林。被执行人沈燕。委托代理人王红林,系被执行人沈燕的配偶,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1********,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林港村(5)港口里**号。

原告沈萍与被告王红林、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红林、沈燕结欠原告沈萍借款700000元,由被告王红林、沈燕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沈萍5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20日还清为止。

二、若被告王红林、沈燕有任何一期不按上述方案进行还款,原告沈萍有权就7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沈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萍负担。”至期,因王红林、沈燕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萍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0元,执行费9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到庭要求双方作执行和解,申请人亦同意相应的和解方案。2016年1月29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萍确认已收到被执行人王红林、沈燕归还的借款5万元;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人王红林、沈燕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沈萍借款65万元,被执行人王红林、沈燕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已履行),余款50万元,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于每月20日前各付5万元。若两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就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由王红林、沈燕直接付至沈萍个人账户。”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沈萍同意法院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人亦同意本院进行作本次程序终结处理,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菊文

代理

审判员  徐 倩

代理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