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49号原告丁玉真,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新疆沙湾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景观河以东滨湖小区以西圣德金街*****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夏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玉真与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贾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给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6日又在欠条上添加了2015年7月5日到10月5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33万元,合计18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本人未将1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需原告举证证明。150万元是丁伟交付给被告的而非原告丁玉真。且原告要求按月3%利率主张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2015年2月6日新疆农信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POS机给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账户进账150万元的事实;2、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约定月息3%的事实;3、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双方对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有约定,被告同意该笔借款自2月至6月期间给付13.5万元利息的事实;4、新和县圣德金街商品房定购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以房抵债的事实及房款以本金150万元利息13.5万元合计1635000元计算的事实;5、原告丁玉真的户口登记卡及丁伟的户口登记卡,证明丁伟系丁玉真之子。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新疆农信签约单、欠条、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的收据、新和县圣德金街商品房定购书均系原件,有原告本人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向原告丁玉真借款150万元,当日丁玉真即与其子丁伟一起在被告公司以POS机刷卡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50万元。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协商将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5万元合计163.5万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在新和县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16间商品房的定购款,双方签订了定购书。并于当日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丁玉真交来2#(206-221)16间房款(现金)1635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2日,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给原告丁玉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2015年2月5日借丁玉真先生壹佰伍拾万元整本金。今欠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肆万伍仟元整。”2015年10月6日又在该欠条上载明:“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三个月利息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及利息,亦不同意按商品房定购书交付房屋,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玉真向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阿克苏圣德房产公司理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丁玉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户口登记卡可证实丁伟系丁玉真之子,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据及商品房定购书中均写明出借人、交款人为丁玉真,故被告以出借人系丁伟而非丁玉真为由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元自2015年2月至本案诉讼前的11个月的利息3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按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而是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11个月为33万元,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按月息3%主张利息过高的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元及利息33万元,合计1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新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