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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27号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现年2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汤阴县甜水井街“落脚点”服装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黑色女式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物品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海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洁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