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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444号

杨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通过《保山日报》向被告李某某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11月9日在昌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李某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底,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后就音讯全无,不知去向。2015年1月份,我曾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便撤回了起诉。直到今日,被告李某某仍下落不明,现诉至昌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昌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昌宁县田园镇勐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离家之后就完全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通过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之后就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4月10日在昌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在《保山日报》刊登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李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两年多,实属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子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嫏琅

审 判 员  甫国文

人民陪审员  普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清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