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3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张君墓镇卫生院,由刘某某望风,谢某某将石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内的一辆黑色“三菱”牌两轮机动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80元。2、2015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张君墓镇卫生院,由刘某某望风,谢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内的一辆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1640元。3、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张君墓卫生院,由刘某某望风,谢某某将胡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内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420元。4、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实施盗窃,驾驶所盗摩托车到兰考县张君墓镇“新世纪量贩”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量贩门口西侧的一辆黑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330元。另查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袁某某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