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141-1号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法定代表人金森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招贤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翁本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1元(原告已预交23981元),减半收取11990.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淮安市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玉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