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31号原告李世平,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礼江。被告高礼江,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聂成科,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汪安友,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人。被告袁泽贵,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安友,身份信息如前所述。
原告李世平诉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被告袁泽贵的委托代理人汪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平诉称,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聂成科、袁泽贵、汪安友于2015年7月21日,以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加气站及县城管网的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担保人无条件负责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当日,该笔借款中的90,000.00元由出借人李世平用现金支付,剩余291万元由出借人李世平的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入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五被告确认该笔借款中9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讫、291万元以转账方式收讫后,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盖章。至今,五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五被告偿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李世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经质证,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均无异议。2.《收款收据》、《借款付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借款300万元已由原告支付给五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均无异议,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偿还情况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为借款人,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李世平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平(身份证号:522424XXXXXXXXXXXX)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款用于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加气站及县城管网的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肆个月,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1日前付清当月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款用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作借款抵押和还款保证。保证此笔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人聂成科、袁泽贵、汪安友等三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及房产作全额担保,保证此笔借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此笔借款不能按本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担保人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本息。出借方李世平将按本借条约定,凭此借条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注:本借条的上列内容借款人、三担保人已仔细阅读并确认,借款人、三担保人均确认此笔借款中90000.00元(大写金额:玖万元)现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工行李世平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农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高礼江、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李世平将借款中的90,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高礼江、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后,其四人向原告李世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分别在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余下291万元原告李世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入被告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后五被告在《借款付款凭单》上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借款付款事实,《借款付款凭单》载明:“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李世平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借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9.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19.8‰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此笔借款不能按本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担保人无条件负责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对本案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载明“特别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故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应偿还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0.00元、月利率19.8‰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成科、汪安友、袁泽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由被告金沙县万方天然气有限公司、高礼江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判员 曾昌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