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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16号

徐建明、陆友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建明,陆友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明,无业。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1995年12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友林,无业。因盗窃,于199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5日至24日,在泰州市姜堰城区、溱潼镇、华港镇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徐建明参与作案12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090元;被告人陆友林参与作案11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620元。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建明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陆友林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实施其他犯罪,归案后顺着侦查人员陈述了其他犯罪事实,窃得的车辆由被告人陆友林出面处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陆友林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徐建明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出面销售被害人姜某、宋某的车辆,辩称未实施其他犯罪,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友林驾驶灰色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徐建明,于2015年9月到泰州市姜堰城区、溱潼镇、华港镇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徐建明参与盗窃12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090元;被告人陆友林参与盗窃11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6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5日9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会船大道万富中桥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许某的苏M×××××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2、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7日14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福田铭苑小区工地东门,窃得被害人毛某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3、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9日中午,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锦峰大酒店西侧巷子,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4、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思佳乐超市门口,扒开被害人谢某的电动自行车座垫,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2日10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仲院好享购超市南门西侧,窃得被害人房某的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6、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3日8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杨庄液化气站旁边的路边,窃得被害人梁某的绿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7、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5日8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马庄村易尚购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的洪都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8、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6日中午,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叶甸农村商业银行东侧,窃得被害人姜某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9、被告人徐建明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17日8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张前村公墓旁的路边,窃得被害人孔某的光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10、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8日上午,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蓬莱阁浴室南侧巷子,窃得被害人肖某的一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11、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19日13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阿九农庄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宋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5元。12、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24日12时许,采用前述手段,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328国道曙光车检工地车棚,窃得被害人钱某的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建明处扣押作案工具手套1副、头盔1只、从被告人陆友林处扣押作案工具灰色铃木海王星二轮摩托车1辆、老虎钳2把、螺丝刀2把、电胶带1卷、头盔1只、自制开锁工具1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建明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陆友林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承认动手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被抓获前逃跑时跌倒,左腿膝盖处受伤;辩称盗窃所得的车辆由被告人陆友林出面处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陆友林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实施其他犯罪;(2)被告人陆友林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初期未供认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徐建明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承认其驾驶海王星二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徐建明外出盗窃,徐建明动手盗车,其驾车蹬着盗取的车辆离开现场,后拆开面板搭线将车辆启动,出面将被害人姜某、宋某的车辆销售给他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徐建明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车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被害人姜某、宋某的车辆是其出面销售,辩称未实施其他犯罪;(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溱潼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9时许,其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溱潼会船大道万富中桥北侧路西,半个小时左右车子被盗。被盗车辆购于2014年12月23日,价格5200元,有发票;(4)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2时50分,其将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福田铭苑东门,17时3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车辆于2015年2月在姜堰人民路新日电动车店内购买,型号为风速先锋新款,价格3000元,发票、合格证都在车子里面;(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俞垛派出所报案。当晚下班时,其发现停放在锦峰大酒店西侧巷子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失窃,当日中午电动车还在的。车子于当月6日在泰州购买,价格2650元;(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张甸派出所报案。反映停放在梅垛喜佳乐超市门口左侧电瓶车座垫下的小挎包失窃,内有部分现金。调阅监控发现,当日12时38分至41分期间,有二个戴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到超市门口,坐在车后的男子动手偷的,得手后坐摩托车离开;(7)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蒋垛派出所报案。当日11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蒋垛仲院好享购超市南门西侧的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失窃。被盗车辆于2015年4月底在扬州的专卖店购买,价格2600元;(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次日向淤溪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13日7时30分,其在淤溪老液化气站路北停放绿能牌摩战5号3代踏板式电动车,次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被盗车辆于2014年6月购买,价格3460元,有合格证及发票;(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淤溪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将洪都牌小沙60型电瓶车停放在淤溪马庄村易尚购超市门口,约40分后发现电瓶车被盗。被盗车辆于当年5月购买,价格3000元。调超市监控查看,发现是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偷的,后坐上的男子将车子蹬走;(10)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俞垛派出所报案。当日14时30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叶甸农商行东侧的雅迪牌踏板式电瓶车失窃。被盗车辆于当年2月在俞垛雅迪专卖店购买,型号是G畅途60经典版,价格3000元;(1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张甸派出所报案。当年9月17日5时30分左右,家属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张甸镇张前村公墓北墙东角落处,钥匙仍插在上面,后去帮人家干农活。8时3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被盗车辆于当年8月,在梅垛王某甲店内购买,价格2600元;(1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梁徐派出所报案。当日7时左右,其将一铃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蓬莱阁浴室南侧东西过道。12时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被盗车辆于2014年12月购买,家多宝型号,价格2000元左右;(1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华港派出所报案。当日早上,其在自家田头停放金彭神龙2号电动三轮车,15时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被盗车辆于2014年阴历三月二十八在郭某店内购买,价格2800元,自配了电瓶,约700元;(14)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其于被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早上6时左右,其将小鸟牌踏板式电瓶车停放在328国道曙光车检工地车棚处。17时40分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被盗车辆于当年7月在姜堰王石向朋友李某购买,型号是TDR357Z聚英M-1D,价格2750元;(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14年到其店内购买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型号神龙二号,其向宋某提供了合格证、说明书;(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前后,孔某向其购买1辆上海光阳牌电动三轮车,规格1米×1.5米。当年9月,孔某的车子被盗后,又向其购买了1辆相同的车子;(17)物证照片,证实从两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手套、老虎钳、螺丝刀、电胶带、自制开锁工具的外部特征;(18)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从被告人徐建明处依法扣押手套1付、头盔1只;从被告人陆友林处依法扣押灰色海王星摩托车1辆、头盔1只、螺丝刀2把、老虎钳2把、电胶带1卷、自制开锁工具1套;(19)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送货单、销车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5日从被害人许某处接受书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各1份。许某于2014年12月23日,以5200元购买宗申牌摩托车1辆;于同年9月14日从被害人梁某处接受书证产品合格证、送货单各1份。梁某于2014年6月11日,以3460元购摩战5号3代电动自行车1辆;于同年9月17日从被害人房某处接受爱玛电动车直营店销车凭证1份。房某于同年6月3日以旧换新加2600元购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的姓名、出生时间、外貌特征等自然状况;(2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被害人(不含被害人孔某)失窃当日或次日,先后接到他们的报案;于同年10月29日接到被害人孔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的当日登记受案,在接到报案后的三日内决定立案侦查;(2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以来,泰州市姜堰区城乡发生多起电动车被盗案件,经工作发现是二名嫌疑人所为,他们共同骑银灰色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各戴1只头盔,作案后一人骑摩托车,一人骑电动车逃离。9月24日14时30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防控特警大队民警在328国道葛庄段抓获二被告人,当时二人戴头盔合骑摩托车、被告人徐建明戴手套,并在摩托车尾箱发现、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电胶带、自制开锁工具。到案后,被告人徐建明供认全部盗窃事实,被告人陆友林供认在俞垛、华港、城区盗窃电动车2辆、电动三轮车1辆的事实;(23)书证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5年9月以来,姜堰城区及乡镇发生多起电动车失窃案件,工作发现是2人共同作案,该二人合骑一辆银灰色铃木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各戴1只头盔,作案后分别骑摩托车、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从案发现场调取社会面监控视频抓拍画面,制成光盘;(2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因违法犯罪多次受法律处分;(25)书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建明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友林于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光盘,证实被告人徐建明于2015年9月25日,带侦查人员指认了本案的全部盗窃现场;被告人陆友林于次日,带侦查人员指认盗窃被害人姜某、宋某、钱某财物的现场;(27)视听资料监控截图光盘,证实各案发时段(不含被害人孔某被盗时段),被盗现场及周边道路上有二名男子戴头盔共乘1辆白灰色二轮摩托车,不久后坐上的男子在道路上驾驶另一辆车辆行驶,部分截图显示骑白灰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蹬着前方的车辆行驶;白灰色二轮摩托车安装了后备箱(9月5日第一次的监控中该车尚未安装后备箱);前后监控中二名男子的特征一致;(2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曾因其他违法犯罪多次受法律处分,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明未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自制开锁工具等作案物品,事后亦未出面处理赃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提出“仅3次盗窃,未实施其他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建明归案后多次供认伙同被告人陆友林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带侦查人员指认全部盗窃现场,其供认的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大部分被盗现场及周边道路监控视频的印证;被告人徐建明辩称顺着侦查人员陈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因其在被害人孔某未报案、侦查人员亦不掌握被害人孔某被盗事实之前,即已供述该节犯罪事实,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辩称供述前遭到侦查人员的殴打,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到案后亦承认乘坐被告人陆友林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公安人员对其及被告人陆友林实施抓捕,其逃跑过程中摔倒膝盖受伤,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两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建明提出“盗取的车辆由被告人陆友林出面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友林提出“不应认定其为累犯”的辩护意见,因其本次盗窃犯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其辩解仅实施3次犯罪的意见未被采纳,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建明、陆友林共同向被害人许某、毛某、王某乙、房某、梁某、袁某、姜某、肖某、宋某、钱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徐建明另向被害人孔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

四、作案工具铃木海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头盔二只、自制开锁工具一套、老虎钳二把、螺丝刀二把、电胶带一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德武

人民陪审员  张家官

人民陪审员  钱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