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07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魅力自行车(鉴定价值3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空梁自行车(鉴定价值1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蓝条纹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55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岳某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芭蕾小姐自行车(鉴定价值3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魅力自行车(鉴定价值3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空梁自行车(鉴定价值1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的一辆黑色蓝条纹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55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岳某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芭蕾小姐自行车(鉴定价值3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岳某报案至该局,该局经查于2015年9月3日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郑某被抓获归案。经反复讯问和调查,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20日、8月25日、9月1日在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的事实。3、岳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据,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其来到尖草坪区迎新路万民药房买药。将自行车停在大门口并上了锁,10时许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以及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为400元的事实。4、梁秀平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据,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骑着自行车来到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将自行车停在大门口并上了锁,到了17时许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以及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为600元的事实。5、朱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其骑着自行车来到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将自行车停在大门口,到了9时20分许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为400元的事实。6、赵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据,证实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其骑着自行车来到尖草坪区迎新路客都超市,将自行车停在大门口,到了10时许出来后,发现自行车被盗,以及自行车的购价为380元的事实。7、李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在客都超市门口站岗,看到有一名男子在自行车停车点转悠,发现该男子很像之前在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的那个人,就走过去将其控制,并报警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岳某、赵某、李强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某即是在迎新路客都超市门口盗窃自行车的人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李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的事实。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两套、尝试钥匙23把,并依法扣押的事实。10、草坪价认鉴[2015]9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永久牌芭蕾小姐自行车评估价为300元,黑色蓝条杂牌24型自行车评估价为550元,天蓝色空梁自行车评估价为100元,富士达魅力空梁自行车评估价为3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郑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