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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299-2号

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陈利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299-2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仁,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利文。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利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93436.3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利文欠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299986.36元(含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利文于2016年2月1日向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6月9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9986.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放弃。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2014)浏民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因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当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5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