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45号罪犯张富强,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扶沟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鄢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810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富强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新安伙同张富强到鄢陵县马栏镇崔马村郑某某家中,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9元。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新安伙同张富强到鄢凌县马栏镇韩井村韩某某、殷某某家中,盗走摩托车及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该犯系累犯。罪犯张富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功1次,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强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