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财保23号申请人杨泽民,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杨泽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310008591910000xxxx)的存款5800000元。案外人杨秦、杨耀自愿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8号常青藤109幢1-1的房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4字第05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泽民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310008591910000xxxx)的存款5800000元,冻结期限1年;
二、查封案外人杨秦、杨耀二人共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果塘路8号常青藤109幢1-1的房产(房权证号:201房地证2014字第05xx**号),查封期限1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杨泽民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葛颖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应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