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50年8月2日出生。辩护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辩护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戚丁、谢明卫,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麦收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无故殴打、辱骂前来本市黄口乡丁楼村收割小麦的被害人陈某某,并辱骂劝架的丁某乙。2008年阴历3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还让张某某自己用鞋底打自己的脸。2009年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丁楼村,任意占用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黄某甲、闫某某等人自留地建造房屋,占地13.2米宽、20米长,价值1.4万余元。2012年秋收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黄口乡丁楼村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2013年秋收期间,因被害人黄某某让李某某给其割豆子,被告人丁某某对李某某、黄某某两人无故辱骂,并殴打黄某某。2013年腊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丁楼村,因被害人范某某不愿意与其打牌,即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殴打前来劝架的吴某某。被告人丁某甲赶到后又对范某某进行辱骂、威胁。2014年8、9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先后两次酒后在被害人丁某戊家门口无故辱骂丁某戊家人。2015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丁楼村,任意将被害人黄某甲家的7、8棵杨树以2000余元卖给他人,并将该款占为已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协商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黄某甲、闫某某等人宅基地折款14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树木折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丁某丙、丁某丁、黄某甲、闫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范某某、丁某戊等二十余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黄某乙、丁某己、李某乙、赵某某、赵某甲、姜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言,接警记录、出警经过、举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且被告人丁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