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68号原告呼九英,女。原告史康顺,男。原告史乐乐,女。法定代理人呼九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刘中梅,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保华,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森林,经理。被告贺贯德,男。委托代理人刘立中,男。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
原告呼九英、史康顺、史乐乐、刘中梅诉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贺贯德、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九英、原告史乐乐的法定代理人呼九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保华、被告贺贯德及委托代理人刘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发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九英、史康顺、史乐乐、刘中梅诉称:被告贺贯德自有车辆豫P766**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路路发公司,聘用原告亲人史家财为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贺贯德安排受害人史家财驾驶豫P766**车辆在江苏省盱眙县河桥镇玉皇山漂流项目基地拉运石头。在下山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快下到坡底时翻入路沟,史家财从车前挡风玻璃甩出车外,被车上甩出的石头当场砸伤致死。史家财车下死亡符合保险法处理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规定,应属第三者,也符合安全互助第三者互助赔偿范围。交强险的赔偿事宜,淮阳县人民法院已以(2014)淮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5)周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额。原告的下余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安全互助第三者互助500000元以内,以不计免赔的方案予以赔偿。原告一家属淮阳县城关镇居民,在城关镇万正龙湖小区居住,受害人史家财长期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赔偿适用2015年河南省城镇标准也是上一案已经认定了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受害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1053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下余500530元,原告请求数额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路路发公司、贺贯德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贯德辩称:史家财死于刹车失灵不是事实,事故车辆状况良好。被告路路发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呼九英、史康顺、史乐乐、刘中梅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呼九英、刘中梅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及物业费发票复印件、物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在淮阳县城居住,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家财驾驶车辆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内部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额500000元,被告XX公司应依据此合同赔偿。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两份、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史家财车下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被告贺贯德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刹车不灵,实为原告驾车在弯道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所致;2、贺贯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路路发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贺贯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史家财驾驶豫P766**重型自卸货车,在江苏省盱眙县河桥镇玉皇山漂流项目基地拉运石头下山,17时行驶至河桥镇三元村刘郢组路段时驶出路面,撞到路旁康学毕家民房,造成车辆及民房损坏,贺贯德、叶何飞、袁本、康学毕受伤,史家财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史家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贯德、叶何飞、袁本、康学毕无责任。死者史家财1974年2月6日生,与原告呼九英是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史康顺1997年8月22日生;女儿史乐乐2006年1月21日生。原告刘中梅是死者史家财的母亲,1933年1月7日生,育有6个子女。2012年史家财与呼九英夫妇在淮阳县城关镇万正龙湖小区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被告贺贯德是豫P76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路路发公司名下,死者史家财为其雇用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及安全互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淮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周民终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8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死者史家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辆后,被石头砸在下面死亡,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淮阳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有定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原告请求被告路路发公司、贺贯德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史康顺11795元(15726.12元/年×1.5年÷2)、史乐乐78631元(15726.12元/年×10年÷2)、刘中梅13105元(15726.12元/年×5年÷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9599元(11795元+78631元+13105元-15726.12元/年×1.5年÷6);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替代赔偿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呼九英、史康顺、史乐乐、刘中梅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九英、史康顺、史乐乐、刘中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丁 锐
人民陪审员 雷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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