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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63号

王某诉胡某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胡某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被告胡某灿,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某的诉称意见: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孤僻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至子女念完书为止,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锦美地产商品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某灿的辩称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黔瓮结字J522725-2010-000472号,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胡某曦,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张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五年有余并生育一名子女,虽期间分合有波折,显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及家庭观念,现在夫妻双方关系虽然失和睦,主要因为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体谅,互为针对所致。被告应当充分体谅原告为家庭主妇,为家庭生育子女的种种艰辛,特别是在处理家庭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上,应当尽最大努力去帮助原告调试好心态,而不是采取回避矛盾、加深猜忌的方式去处理家庭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的方式方法上的原因,导致原告倍感生活上的压力而对家庭未来的生活产生消极的想法,使原告于2014年毅然独自外出务工,但原告亦属无奈,望双方念及成婚之始的承诺及美好愿望,以及孩子的成长与未来,共同担负起应有的责任。被告应当校正自己的想法,杜绝采取任何不利于家庭和睦,伤及他人的语言与方式,放下故念健XX活,同时希望双方能够静下心来为自己的子女、家庭认真思考下未来,不轻易放弃承诺,不伤及无辜,共同面对生活的挑战,今天的任何努力都会有结果,只要我们真诚付出。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弥合之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