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95号原告李文章,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赵定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开信,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被告赵本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法定代表人潘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章诉被告徐开信、赵本华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定刚,被告徐开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本华及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章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徐开信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山盆往李梓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山盆镇山盆至落炉4Km+300m处将我女儿李学燕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开信与李学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经该大队调解,被告徐开信自愿赔偿我80000.00元,已实际履行,但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理赔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赔偿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开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也是事实,根据约定我已经赔偿了原告85000.00元,原告起诉的12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赵本华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和赔偿项目。此次事故中,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需赔付死亡伤残费用110000.00元,且我公司已经向交警部门支付了20000.00元,现仅需赔付剩余90000.00元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徐开信持证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山盆往李梓方向行驶,15时00分行至遵义县山盆镇山落线4KM+300M处将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学燕撞倒,致李学燕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开信、李学燕负同等责任。同月14日,经遵义县山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死者李学燕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徐开信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207000.00元,并约定被告徐开信在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850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122000.00元,原告李文章、被告徐开信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徐开信按约支付了原告85000.00元。肇事车辆×××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赵本华,并在阳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本华已将肇事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徐开信,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死者李学燕于201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李文章系死者李学燕之父。死者李学燕之母崔容现下落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崔容的准确身份信息,并向本院承诺与崔容自行协商处理本案赔偿款的分配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盆镇人民调解协议书》、遵义县山盆镇丛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徐开信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开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李学燕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文章与被告徐开信经自愿协商认定为207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章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遵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2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本华、阳光财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章死亡赔偿金等12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0元(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