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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2307号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307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农历2009年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26日。3、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春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农历2009年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王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应多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