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78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兵,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辩护人李拖巧,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亚飞,无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兵、王亚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王艳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艳兵不服,以原审认定诈骗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艳兵和原审被告人王亚飞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如灏
代理
审判员 原俊婧
代理
审判员 贾炳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