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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87号

沭阳县物价局与沭阳县中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物价局,沭阳县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87号申请人沭阳县物价局,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坚,该局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玉陆,该局分局科长。被申请人沭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陆启兵,该董事长。申请人沭阳县物价局认定被申请人沭阳县中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高标准收取病房降温取暖费、重复收费和扩大范围收费共计2088420元违法所得。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对沭阳县中医院作出(2014)沭价检案2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0884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沭阳县物价局于2016年1月4日对沭阳县中医院作出(2014)沭价检案22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沭阳县物价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经营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此外,《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经营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沭阳县中医院未遵守政府指导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沭阳县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对其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综上,沭阳县物价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沭阳县物价局作出的(2014)沭价检案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沭阳县中医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 华

代理

审判员  柴新月

代理

审判员  徐二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秋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