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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103号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奕瑶、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金华系保安公司的保安。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金华与同事尤某、吴某、李某接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有小偷的警报后,赶往案发现场,后在路桥街道新安南街附近抓获盗窃嫌疑人沙某(另案处理)等二人。因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左手受伤,心生不满,遂打了沙某几个耳光。后其同事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前来支援,其中有人又打了沙某。经鉴定,被害人沙某遭外力作用至左耳鼓膜穿孔现仍未愈合,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尤某、吴某、李某、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而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