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民终156号

肖革革与陈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肖革革,陈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革革。委托代理人XX制,系上诉人肖革革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润。委托代理人梁辉。

上诉人肖革革因与被上诉人陈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肖革革与被告陈润系邻居,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派文因宅基地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分别将被告之父陈派文、被告之妻张芹的手咬伤,被告朝原告的胸部踢了一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冠心病,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1天,花医疗费11,205.80元。事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三次组织调解。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第三次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分歧大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于当日告知可向法院起诉。2014年5月6日,蓝山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4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因而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软组织挫伤明显,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在公安机关三次组织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明确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调解终结,从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但原告超过一年未起诉。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的EMS快递信件凭证,均无邮戳及收件人签名,也无回执等相佐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确已向这些单位提出过请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革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肖革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肖革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医疗费11,205.8元、误工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超过半小时未开庭,上诉人退庭,后法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开庭,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向蓝山县政府办、信访办、湖南省政府等12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并提供了EMS邮政快递单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陈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第一次开庭时间推迟是法官约了当事人进行调解,正在做工作,上诉人却以此为由离开法庭,拒绝参加庭审,为充分保护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先开始辱骂,并动手殴打陈派文,后又咬伤答辩人之妻张芹,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朝肖革革的胸部踢了一脚,而致其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三次组织调解,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已当日告知上诉人可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上诉人肖革革与被上诉人陈润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革革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一,上诉人肖革革受伤后即经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其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肖革革此后经蓝山县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于2014年4月25日调解不成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向蓝山县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第二,上诉人称其向蓝山县政府办、信访办、湖南省政府等12部门反映情况,虽提交了EMS邮政快递单,但该快递单无送达回执,无法证明上诉人向上述其他部门提出请求,且部分快递单上未填写时间,部分快递单寄件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年以来仍向被上诉人持续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在一审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肖革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肖革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湘沅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代理

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