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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7号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仁中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彭某乙与彭某丙因往田里放水一事发生争吵扭打,彭某丙被彭某乙打伤,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丙之子)为此事携带一把杀尖来到彭某乙家中,先与彭某乙就彭某丙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一事协商,后二人发生争吵,彭某甲拿出杀尖对着彭某乙砍了一刀,致彭某乙左手大拇指断裂。后经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员李某乙、方粤兵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彭某甲在龙山县桶车乡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13.5万元,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恩施州民族医院出入院记录及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证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丙、彭某己、鲁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仁中

审 判 员  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