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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陈金生、丁健芳与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金生,丁健芳,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金生。原告丁健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陈金生、丁健芳与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跃,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生、丁健芳诉称,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2001年5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发现房屋四面墙面有多处裂缝,故原告未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字。当时被告及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即第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一起上门查看,第三人承诺会进行维修,后又表示因维修基金未到位,让原告先进行装修,之后会进行补偿。原告于2001年7月进行装修,10月入住至今,期间共进行过3次装修,但裂缝问题一直未解决。因房屋有质量问题,而被告从未进行过维修,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对×路×弄×号×室房屋的全部墙面开裂履行修复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因裂缝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15万元。

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质量合格的房屋,至今有十余年,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对房屋质量提出的报修申请,现物业公司的档案内也无原告的报修记录。原告的房屋如有裂缝,应及时报修,但因原告未报修,故被告也未进行维修,原告应在解决裂缝问题后再进行装修,况且原告已进行3次装修,目前无法判断房屋的裂缝是因开发商造成的遗留裂缝还是装修引起的裂缝。因墙面裂缝已过保修期,被告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原告的车辆一直停在小区地下车位,从不支付停车费,2014年6月被告要收回该车位,原告就以房屋质量问题发函并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物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为小区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毛坯房时,原告发现有裂缝,被告当时派人和物业经理上门察看,发现厅里墙面上有一条裂缝,就向原告表示如业主自行装修就适当补偿,如要求修复就由第三人进行修复。原告自行装修后,被告根据裂缝情况愿意补偿1,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就此搁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作为管理方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费发票;2、民事判决书两份;3、原告致被告函六份;4、户口簿;5、商品房预售合同;6、转让登记申请书、办证联、购房发票;7、原告与物业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8、一中院谈话笔录;9、房屋裂缝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中的现场,原告已经装修了3次,无法证明裂缝系被告造成。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裂缝是沉降造成还是结构性裂缝。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通知、告知函、照片2张、地下车位发售通知、挂号信清单;3、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4、房屋交接签收书、房屋设备验收表、施工单位装修保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有关函件均未收到,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证据4房屋交接书,经笔迹鉴定非原告丁健芳所签。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就其提供的房屋交接书,坚称系原告丁健芳签署,遭原告否认。原告提出笔迹鉴定后,2015年8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房屋交接书非丁健芳签署。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于2001年收房并多次装修,足以证明房屋交接已经完成。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实际发生了交接。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9日,原告丁健芳、陈金生与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测面积107.02平方米房屋,约定于2001年9月30日前交房。2001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发现房屋的墙面有裂缝,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被告与物业公司上门查看后,发现厅的墙面有一条裂缝,被告当时表示如业主自行装修,可适当补偿费用。2001年7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0月入住。迄今已装修过三次。原告称共花费装修款15万元。2002年6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原告丁健芳、陈金生共有。原告因装修后墙面仍出现裂缝,找物业公司交涉。2006年6月,物业公司表示愿意代替被告就裂缝问题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同意,并自2006年7月起以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欲迫使物业公司解决此事。2014年5月,物业公司以原告长期使用小区内一号地下车库77号车位而不缴纳停车费,向原告多次催告。物业公司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在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中,物业公司言及交房时原告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当时物业公司出面协调,物业经理表示可补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自2006年7月起不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6月起,原告就裂缝和车位问题多次发函给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交涉。2015年9月,原、被告、第三人至涉案房屋中查看,涉案房屋的房间、客厅的墙面存在多条裂缝。审理中,被告表示当年提出赔偿原告1,000元,是因一条裂缝程度较轻。现在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以了结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出卖人承担。2001年原告在交房时即发现墙面裂缝,并向被告要求修复,被告当时虽未予以修复,但与原告达成合意,待原告装修完毕后赔偿一定的费用,此亦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遂进行装修。可见当时裂缝程度并不严重,原告相信通过装修可以修复裂缝。原告装修后居住使用该房屋一段时间后,墙面又出现裂缝,与第三人交涉后,第三人于2006年表示愿意代表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不同意,故双方对赔偿修复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原告以拒付物业管理费的错误方式意图迫使第三人主动出面解决纠纷,却使双方关于赔偿费用的争议搁置。被告和第三人现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交房至今将近十五年,原告已对系争房屋进行过三次装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区分目前房屋中现存的裂缝是否即交房时就存在,故原告现选择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履行系争房屋中全部墙面开裂的修复义务并赔偿损失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房时存在的裂缝修复问题,被告现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3,000元以了结双方的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上原告丁健芳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写,故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既未积极履行对房屋瑕疵的修复义务,也未及时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金生、丁健芳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金生、丁健芳修复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 群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百度搜索“”